新聞來源: 知識產權那點事
——寶鋼集團有限公司、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青島寶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判決要點】
無論是商標還是企業(yè)名稱,被控侵權者只有將其在商業(yè)活動中進行使用,造成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才有可能構成對他人在先商標權及企業(yè)名稱權的損害,進而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本案中,根據權利人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在實際經營中使用了相關商標和企業(yè)名稱,進而無法證明對相關公眾造成了誤認,因此其行為并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案例來源】
一審案號: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寶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鋼集團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鋼股份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寶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鋼五金公司”)
【案情簡介】
“寶鋼”既是寶鋼集團公司的企業(yè)字號,也是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企業(yè)名稱的簡稱;“寶鋼”同時也是寶鋼股份公司享有權利的注冊商標,寶鋼集團公司經授權取得了該商標的使用權。寶鋼五金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經營范圍為:制釘;加工五金工具、模具、機械零部件。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認為寶鋼五金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寶鋼”二字侵犯了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故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寶鋼五金公司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寶鋼”二字。
【爭議焦點】
寶鋼五金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以寶鋼五金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寶鋼”二字侵犯了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要求寶鋼五金公司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寶鋼”二字,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用以證明寶鋼五金公司侵權的證據為寶鋼五金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屬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上述規(guī)定,無論“寶鋼”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也無論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要求保護商標權,還是企業(yè)名稱權,使用與他人相同或相似商標、企業(yè)名稱,如構成侵權均須以容易使相關公眾造成誤認為要件。而是否造成誤認,并不能僅以注冊登記作為判斷標準,而應當結合實際使用狀況綜合加以判斷。本案中,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僅提交了寶鋼五金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而未提交其他實際使用的證據,因此無法證明寶鋼五金公司在實際經營中使用了“寶鋼”二字,進而無法證明寶鋼五金公司的實際使用行為造成了相關公眾的誤認,侵犯了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可在取得新的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
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寶鋼五金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寶鋼”字樣,足以導致或可能導致其交易客戶和消費者誤認為其是寶鋼下屬的從事五金制品加工制造的子企業(yè),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不以其是否有突出使用或其他實際使用行為為前提;二、寶鋼五金公司作為從事制釘、五金制品的企業(yè),其業(yè)務范圍與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從事的鋼鐵行業(yè)極其近似,其在2006年注冊成立時,不可能不知道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作為國內鋼鐵行業(yè)龍頭、領導者的地位和企業(yè)簡稱、字號和商標,其主觀上具有攀附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馳名商標、名稱字號知名度以及造成混淆的故意。
二審法院認為:
無論是企業(yè)名稱還是商標,都具有商業(yè)標識的屬性,我國《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行為,本質上都是使用和借助他人在先注冊、使用的商業(yè)標識,進而引起市場混淆,損害他人競爭優(yōu)勢的行為。而對于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對商標和企業(yè)名稱的使用,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有明確規(guī)定: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年修訂)第三條規(guī)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也對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使用”進行了界定,即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yè)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yè)名稱、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梢?,我國《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制的是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對包括企業(yè)名稱在內的商業(yè)標識的使用行為,而不是經營者為從事經營活動而進行的企業(yè)名稱登記行為。
本案中,相關公眾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是以標注在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業(yè)標識以及這些商業(yè)標識在商業(yè)活動中的具體使用情況來進行區(qū)分和選擇,而并非依賴于企業(yè)在工商部門的登記注冊情況。寶鋼五金公司登記注冊其企業(yè)名稱的行為并不屬于對企業(yè)名稱進行商業(yè)使用的范疇,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也不會損害到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的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不構成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侵權行為,無需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此外,對于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要求認定其“寶鋼”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本案中,因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寶鋼五金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標權或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故本案無需再審查“寶鋼”商標是否馳名,對寶鋼集團公司和寶鋼股份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了原判。